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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精对苯二甲酸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8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精对苯二甲酸( Purified Terephthalic Acid ,以下统称 PTA )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交易所 PTA 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PTA 期货实行保证金制度。 PTA 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 6% 。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

PTA 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该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以前的月份)、“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交割月份”三个阶段依次管理。

一般月份 PTA 期货合约按持仓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具体见下表:

一般月份交易保证金比例
双边持仓量 (N 万手 ) N ≤ 40 40<N ≤ 50 50<N ≤ 60 N>60
交易保证金比例 6% 9% 12% 15%

交割月前一个月份 PTA 期货合约按上旬、中旬和下旬分别采取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具体见下表:

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交易保证金比例
上旬 中旬 下旬
8% 15% 20%

如果交割月前一个月经纪会员、非经纪会员、投资者的持仓(包括套期保值持仓和套利持仓)分别达到最近交割月市场单边持仓的 15% 、 10% 、 5% ,则在正常保证金比例基础上提高 5 个百分点。

自交割月前一个交易日结算时起,凡持有交割月份合约的会员,应当按合约价值的 30% 交纳交易保证金。

凡未能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者,交易所有权对其持有的该交割月份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可以维持现有持仓水平。

交易过程中,当某一合约持仓量达到某一级持仓总量时,新开仓合约按该级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全部持仓收取与持仓总量相对应的交易保证金。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时,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 PTA 某月份合约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 D1 、 D2 、 D3 、 D4 交易日)累计涨 ( 跌 ) 幅(N)达到合约规定涨 ( 跌 ) 幅的 3 倍、连续五个交易日(即 D1 、 D2 、 D3 、 D4 、 D5 交易日)累计涨 ( 跌 ) 幅(N)达到合约规定涨 ( 跌 ) 幅的 3.5 倍,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部分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规定交易保证金的 3 倍。

N 的计算公式如下:

N=(P t —P 0 )/P 0 × 100% t=4,5

P 0 为D 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P t 为 t 交易日结算价, t=4 , 5

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按规定的程序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比例。

当某品种某月份合约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部分或全部会员、投资者同比例或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 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新合约挂盘成交当日、交割月份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及强制减仓不受本章以下条款限制。

当 PTA 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当 PTA 期货 合约在某一交易日 收盘前 5 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 ( 卖出 ) 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 ( 买入 ) 申报,或者一有卖出 ( 买入 ) 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称为涨(跌)停板单方无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若某一交易日 出现单边市,则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提高 50% 。第二个交易日的 价幅在原价幅基础上自动扩大 50% (只向停板方向扩大)。

若第二个交易日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第三个交易日自动回复到期货合约规定价幅和保证金标准;若第二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当日结算时和下一交易日 维持提高后保证金比例不变,下一交易日价幅维持提高后的价幅。 若第三个交易日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第四个交易日执行期货合约规定价幅和保证金比例。

第十八条 若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 交易所可以休市一天,有权对部分或全部会员暂停出金。

交易所也可根据市场情况选择采用下列措施化解风险:

(一)强制减仓。交易所将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且 单位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交易日结算价的 6% 的所有持仓 ,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盈利持仓按规定方式和方法自动撮合成交。强制减仓前,投资者(包括非经纪会员和经纪会员的投资者)锁仓部分自动对冲。

(二)若市场出现结算或交割风险,正在产生或将要产生重大影响时, 交易所可决定并公告选择采取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比例,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推迟交割日期,延长交割时间等措施,化解市场风险,但调整后的涨跌停板比例不超过 20% 。交易所宣布调整保证金水平之后,保证金不足者应在规定时间内追加到位。

第十九条 强制减仓的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

(一)强制减仓的数量为强制减仓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申报但没有成交且投资者(或非经纪会员,下同)该合约的单位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交易日结算价 6 % 的 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因自动对冲投资者双向持仓造成投资者持仓少于平仓单所报数量时,系统自动将平仓数量进行调整。

投资者单位持仓盈亏的计算方法:

              投资者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 ( 元 )

投资者该合约单位持仓盈亏 = ──────────────

              投资者该合约的持仓量 ( 手 )

(二)持仓盈利投资者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投资者单位持仓盈利的投机持仓(包括未接到仓单的跨期套利持仓)以及投资者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合约规定价幅 2 倍的保值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持有仓单、货物到库的对应持仓和已接受到仓单的跨期套利对应持仓,不执行强制减仓。

(三)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 .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 1 )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合约规定价幅 2 倍的投机持仓 ( 以下简称盈利 2 倍的投机持仓 ) 。

其次分配给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合约规定价幅 1 倍的投机持仓 ( 以下简称盈利 1 倍的投机持仓 ) 。

再次分配给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合约价幅 1 倍以下的投机持仓 ( 以下简称盈利 1 倍以下的投机持仓 ) 。

最后分配给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合约规定价幅 2 倍的保值持仓 ( 以下简称盈利 2 倍的保值持仓 ) 。

( 2 )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 ( 剩余申报平仓数量 ) 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盈利 2 倍的投机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 2 倍的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 2 倍的投机投资者等比例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盈利 2 倍的投机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盈利 2 倍的投机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 2 倍投机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投资者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 1 倍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 1 倍以下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 2 倍的保值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 见本办法附件一 ) 。

3 .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投机投资者进行等比例分配时,按以下原则操作:

首先,按申报平仓数量和盈利投机投资者持仓数量计算平仓比例。其次,分别以每一投资者总持仓乘以规定比例,计算每一投资者平仓数量。当投资者平仓数量为小数时,向上取整;取整后不足最小下单量时,向上取够最小下单量的整数倍。然后,对投资者持仓以持仓时间从长到短为序进行选取。最后将选取的所有投资者持仓按持仓时间从长到短为序与申报平仓持仓对冲平仓。

本条规定平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投资者承担。

第二十条 交易所 强制减仓 后,下一交易日价幅和保证金按期货合约规定执行。

交易所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化解风险措施之后, 当日该期货合约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则下一个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均恢复正常水平 ;若市场风险仍未化解, 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投资者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投机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二十二条 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某一月份 PTA 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进入交割月份的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

(二)采用限制会员持仓和限制投资者持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持仓规模;

(三) 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其持仓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PTA 合约的限仓数量按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交割月份”三个阶段依次递减。

第二十四条 一般月份交易所对 PTA 期货合约分别按经纪会员、非经纪会员和投资者进行限仓。

PTA 一般月份最大单边持仓占市场单边持仓比例或绝对限仓量
经纪会员 非经纪会员 投资者
单边持仓 12 万手以上 ≤ 15% ≤ 10% ≤ 5%
单边持仓 12 万手及以下 18000 手 12000 手 6000 手

第二十五条 交割月前一个月份交易所对 PTA 期货合约单边持仓按经纪会员、非经纪会员和投资者以及上旬、中旬和下旬实行绝对量限仓。

交割月前一个月最大单边持仓(手)
经纪会员 非经纪会员 投资者
上旬 中旬 下旬 上旬 中旬 下旬 上旬 中旬 下旬
16000 12000 8000 8000 6000 4000 4000 3000 2000

第二十六条 交割月份交易所对 PTA 期货合约单边持仓按经纪会员、非经纪会员和投资者实行绝对量限仓。具体数量如下:

交割月最大单边持仓(手)
经纪会员 非经纪会员 投资者
4000 2000 1000

第二十七条 经纪会员名下全部投资者所有持仓的合计数(多头部位、空头部位分别计算,下同),不得超出该会员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八条 同一投资者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一个投资者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按照其注册资本和经营情况调整其限仓数额。 限仓数额分别由“基数”、“信用增数”、“业务增数”三个部分合成。

(一)基数:是经纪会员限仓总额中相对固定的部分,也是其限仓数额的最低水平,由交易所规定,具体见本办法 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 ;

(二)信用增数:是经纪会员限仓总额中可依注册资本情况作变动的部分;以注册资本 3000 万元为底数,在此基础上,每增加 500 万元注册资本,限仓数额相应增加基数的 10 %;信用增数的最大值与基数相等;

(三) 业务增数:是经纪会员限仓总额中可依业务经营情况作变动的部分;以年交易金额 40 亿元、 10 个投资者为底数,在此基础上,设定若干档次,分别规定各档次限仓增额系数。适用各档次限仓增额系数时其年交易金额和投资者数须同时达到相应的年交易金额和投资者总数水平。每一档次可以增加的限仓数额为基数乘以该档次的一定系数。业务增数的最大值与基数相等 ( 见附件二 ) 。

第三十条 经纪会员的限仓数额,由交易所根据会员的申请每半年核定一次。

上半年经纪会员须在当年 1 月 15 日前向交易所提供上一年度期末注册资本金额的证明文件和投资者账户的统计材料。交易所统计去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经纪会员的交易量,核定限仓数额后于 1 月 20 日前 通知经纪会员,并予公布;该限仓数额适用于其当年 1 月 21 日至 7 月 20 日 期间(含起、止日)的各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

下半年经纪会员须在当年 7 月 15 日前向交易所提供本年度 6 月 30 日注册资本金额的证明文件和投资者账户的统计材料。交易所统计去年 7 月 1 日至当年 6 月 30 日 经纪会员的交易量,核定限仓数额后于 7 月 20 日前 通知经纪会员,并予公布;该限仓数额适用于其当年 7 月 21 日至次年 1 月 20 日期间(含起、止日)的各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 到期未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或所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属无效的,则注册资本金额、投资者户数均以基数水平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调整限仓数额须经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会员或投资者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对超过持仓限额的会员或投资者,交易所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一个投资者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限仓数额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经纪会员对该投资者超额持仓 执行 强行平仓。

第三十四条 经纪会员名下全部投资者的持仓之和超过该会员的持仓限额的,经纪会员应 原则上按合计数与限仓数之差除以合计数所得比例,由该经纪会员监督其投资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减仓;应减仓而未减仓的,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投资者 PTA 持仓合约的投机持仓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持仓限量 80% 以上(含本数)时,会员或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持仓情况,投资者须通过经纪会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改变持仓报告水平。

第三十六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会员和投资者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 15 : 00 时前向交易所报告。达到报告界限的会员和投资者在首次履行报告责任和义务后,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由交易所通知有关会员。

第三十七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经纪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郑州商品交易所经纪会员大户报告表》 ( 见附件三 ) ,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建仓时间、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投资者数量、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其持仓量前五名投资者的名称、交易编码、持仓量、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经纪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郑州商品交易所非经纪会员大户报告表》 ( 见附件四 ) ,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建仓时间、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投资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郑州商品交易所投资者大户报告表》 ( 见附件五 ) ,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投资者名称和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建仓时间、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经纪会员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投资者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转交交易所。经纪会员应保证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会员或投资者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仓数额合计达到报告界限,应通过持仓最大的经纪会员报送该投资者应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投资者违规时,交易所对有关持仓进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当会员、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 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的原则:

强行平仓前先由会员自行平仓,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时限为开市后 30 分钟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强行平仓前由会员单位自行平仓的 :

  1. 属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的,由会员单位按照交易所规定自行平仓。
  2. 属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的,由交易所确定内容。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

  1. 交易所按照会员提供的平仓名单进行强行平仓。
  2. 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的,属前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持仓由交易所按先投机、后套利、再套期保值的原则,并按上一交易日闭市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该会员投资者该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3. 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的, 属前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按照先强平投资者超仓后强平会员超仓的原则进行。如果有投资者超仓,则对超仓投资者按照超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强行平仓;如果有多个会员超仓,则按照会员超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作为强行平仓的对象;对具体会员的强行平仓,由交易所按会员超仓数量与会员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投资者的平仓数量,并对投资者按持仓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强行平仓。
  4. 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的,属前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持仓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投资者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前条第(一)、(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持仓,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持仓。

由于市场原因交易所无法执行上述原则的,交易所有权择机强行平仓。

第四十六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属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况的,以会员服务系统中交易所提供的结算单据为准;属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通知。

(二)执行及确认。

  1. 超过会员自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按前条所确定的原则 在强行平仓专用终端以市场交易价对会员 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2.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3.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七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对相关会员持仓最大的合约月份执行强行平仓,则依次选择该会员持仓量较小的合约月份执行强行平仓;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会员或投资者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由交易所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因投资者违规所进行的强行平仓而发生的亏损,由该投资者开户所在经纪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投资者追索。

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

  1. 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2. 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异常;
  3. 会员或投资者持仓异常;
  4. 会员资金异常;
  5. 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6. 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投资者的投诉;
  7. 会员涉及国家执法机关调查;
  8.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如果使用电话提醒方式,需要保留电话录音;如果当面谈话,需要保存谈话记录。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发现会员或投资者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投资者发出书面的风险提示函。

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会员和投资者发出风险提示函:

  1. 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2. 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3. 国内期货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4.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

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时,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由理事会确定处理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8 日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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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郑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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