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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管理办法

(2008年1月7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2009年3月28日修订,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的管理,规范实物交割行为,保证交割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商品交割仓库(以下简称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商品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提供仓储等服务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交割仓库进行管理,交割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交割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应载明“仓储”或“储运”业务;

(二)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应当达到交易所要求的数额;

(三)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未发现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 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规定;

(六) 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交割商品的仓储管理经验;

(七) 有储存相应交割商品的条件,库容有一定规模,设备完好、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八) 有相应交割商品所需要的出入库、储存、管理、检化验等制度;

(九) 交通便利,具有较强的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十)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割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或经交易所认可的相关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 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

(五) 交易所要求的担保文件;

(六) 租赁场房经营的企业,应提供与场房所有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协议)等文件;

(七) 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八)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交易所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对仓库提供材料的要求。

第六条 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 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 根据初审结果对申请仓库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 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签订交割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 经交易所审定批准,取得交割仓库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 申请标准仓单注册所需印章到交易所备案;

(二) 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期货交割业务,建立交割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期货交割商品的管理,办理标准仓单业务,并将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交易所备案;

(三) 缴纳交割担保金;

(四) 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交易所要求的操作规程或细则;

(五) 交割仓库期货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六)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交割仓库放弃交割仓库资格,应当向交易所递交放弃交割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交割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 交割商品全部出库或全部变成现货;

(二) 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三) 结清与会员、客户的债权债务;

(四) 按交易所规定清退交割担保金。

第十条 交割仓库资格的确认、取消或同意放弃资格,交易所应当及时通告会员及交割仓库。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交割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所规定享有向交易所申请标准仓单注册权;

(二)按交易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经交易所核准,可以租用库房,存储交割商品;

(五)交易所交割细则和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交割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所交割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按规定保管好交割商品,确保安全;

(三)按标准仓单要求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提供交割商品,协助货主安排出库;

(四)保守与商品交割有关的商业秘密;

(五)接受交易所组织的年审;

(六)缴纳交割担保金;

(七)配合并监督指定质检机构取样;

(八)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等,出现可能危及交割商品安全、法律诉讼等问题,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发生交割仓库土地或房产质押、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事先向交易所通报;

(九)交易所交割细则、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交割仓库协议书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交割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交割仓库应当保证用于期货交割的商品优先办理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交割商品的存放应符合国家或品种所属行业及交易所提出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交割仓库应当对交割商品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应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十七条 交割仓库应当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检验结果。商品验收合格、入库完毕起24小时内向交易所通报。

第十八条 未持有《提货通知单》的客户,不得进入库内查看储存的交割商品。小麦、菜籽油客户可以到交割仓库的样品室查看存储货物对应的样品。

样品室的管理应符合交易所规定及要求。交易所不定期对样品保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交割仓库对交割商品的存储或堆码方法应符合交易所提出的技术规范要求。未经交易所同意,交割仓库不得擅自改变交割商品的存储或码垛方法。

第二十条 存放交割商品的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保持库区、库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交割仓库应按照交割商品的存放和养护要求,以及交割仓库协议书的约定做好交割商品的管理,切实保证交割商品质量和商品安全,并做好储存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交易所同意,交割仓库对交割商品存放仓位或垛位不得移动;擅自移动造成的损失,由交割仓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货物出库时,交割仓库要及时、认真办理出库手续,做好复核工作:

(一) 复核《提货通知单》是否有效;

(二) 核对《提货通知单》与之相对应的货物是否完全相符等内容。

核对无误后,尽快办理出库。

交割仓库应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商品发运的进度、仓号、货位的变动情况及发运方向等。发运结束后,根据要求向交易所报送相关出库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割仓库应当对库存交割商品全额投保财产险。

第二十五条 交割仓库应当对期货交割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对交割仓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交割仓库自查。

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交割仓库有违规等行为的,交易所可采取限期整改、暂停入库业务、取消交割仓库资格等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交割仓库承担。

第二十七条 禁止交割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对交割商品进行管理的;

(二)擅自移动或处理交割商品的;

(三)与会员或客户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四)在未完成入库、取得检验结果或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情况下,申请注册仓单的;

(五)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六)蓄意刁难客户,不配合交割商品的出入库的;

(七)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八)弄虚作假,影响期货交割业务正常进行的;

(九)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割仓库应当向交易所缴纳交割担保金作为交割仓库履行义务的保证。交割担保金数额和缴纳方式在《交割仓库协议书》上明确。交割担保金利息归交割仓库所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由于交割仓库的原因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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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郑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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