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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2日大连商品交易所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申请经纪会员的,须拥有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申请非经纪会员的,须拥有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申请经纪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经纪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

(三) 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

(四)主要交易设施和信息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交易所要求申请者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

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会员资格费50万元;

(二)经纪会员交纳年会费2万元,非经纪会员交纳年会费1万元;

(三)汇入结算准备金50万元;

(四)在交易所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入会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增加的交易席位使用期最少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2万元。

会员可以按一定程序申请远程交易席位。使用远程交易席位须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会员资格转让

第十五条 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私下转让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会员进行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双方应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包括:

(一)转让方向交易所提交《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资格转让申请》;

(二)受让方向交易所提交《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会员资格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交易所在接到上述会员资格转让申请文件后,提交理事会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向申请双方发出同意该项会员转让的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转让双方在接到交易所同意该项会员资格转让的通知后,应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报交易所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接到交易所同意其会员资格转让的通知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下列事项:

(一)了结期货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提供的各种交易设备;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转让方办理完上述事项后,交易所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发出书面的入会通知书,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放弃受让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办理完有关入会事项后,交易所将转让方的会员资格变更到受让方名下,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 交易所不予受理会员资格转让的申请:

(一)由于经纪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业务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

(五)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因诉讼纠纷等原因被法院等司法机关和其他有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裁定转让会员资格并要求交易所协助执行时,交易所对相关会员进行会员资格的强制转让。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接到法院等司法机关和其他有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下发的有关转让会员资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下发暂停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并限期了结现有期货合约持仓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会员的客户持仓可通过平仓、交割及移仓等方式了结持仓;自营会员可通过平仓、交割等方式了结持仓。会员持仓须在自通知下发之日起60个交易日内了结。逾期未了结持仓,交易所将于到期日下一个交易日,对该会员实施强制平仓。

第二十六条 该会员持仓了结后,应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与债务。若该会员不到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交易所有权按有关规定对其资金进行扣划以结清其与交易所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该会员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结清后,经交易所批准,将会员资格转让给符合交易所会员条件的受让方。如果该会员没有其他可用资金或其他可用资金不足以用于结清与交易所的债务,交易所可先批准对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进行转让,然后用会员资格转让费清偿与交易所的债务,清偿后若有余额再划转到有关机关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按会员条件审查合格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批准转让,由受让方受让会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须在交易所批准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将会员资格转让费交至交易所并办理完第十条所述事项。逾期未办的,视为放弃受让会员资格。

第三十条 受让方办理完上述事项后,交易所将会员资格变更到受让方名下,并颁发会员证书,完成转让。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收到受让方交来的会员资格转让费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会员资格转让费或第二十七条所述余额划转到有关机关指定账户。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将办理强制转让的文件归档保存。办理强制转让的文件包括:有关方面强制转让会员资格的裁定、受让方提交的会员资格申请书及交易所批准转让的文件。

第四章 会员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若要承继会员资格,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绝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在交易所发展新会员前,会员资格费不予清退。

第三十五条 会员被取消会员资格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下列事项:

(一)通过平仓、移仓等方式了结各期货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提供的各种交易设备;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了结持仓,交易所将于到期日下一个交易日对该会员实施强制平仓;未结清与交易所的债务的,交易所将在清退会员资格费前从会员资格费中扣除,会员资格费不足以结清与交易所债务的,交易所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其他未办事项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关闭;

(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纪纠纷;

(七)停止期货业务;

(八)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九)因违法、违规受到期货市场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或其他交易所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经纪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客户: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交易所的交割仓库及其工作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必须由客户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经纪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经纪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时,应事先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

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纪会员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严禁挪用客户保证金。

客户办理出入金手续时,经纪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经纪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冲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经纪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经纪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四十八条 经纪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第四十九条 经纪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

第五十条 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经纪会员应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五十二条 会员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会员资格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会员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稽查和违规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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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大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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