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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交割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以下简称本合约)交割行为,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合约采用实物交割方式。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交割涉及的国债托管业务由国债托管机构依其规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国债托管机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

  第二章  可交割国债
  第五条  本合约的可交割国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在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国债;
  (二)同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三)固定利率且定期付息;
  (四)合约到期月份首日剩余期限为4至7年;
  (五)符合国债转托管的相关规定;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合约的交割单位为面值100万元人民币的国债。每交割单位的国债仅限于同一国债托管机构托管的同一国债。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托管的国债分别计算。
  第七条  本合约的可交割国债及其转换因子数值由交易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第三章  交割流程
  第八条  本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后至最后交易日之前,客户可以申请交割。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的未平仓部分按照交易所的规定进入交割。
  客户参与交割视为授权交易所委托相关国债托管机构对其申报账户内的对应国债进行划转处理。
  第九条  本合约的最小交割数量为10手。客户申请交割的,在同一会员处的有效申报交割数量不得低于10手;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的,同一客户号收市后的净持仓不得低于10手。
  第十条  客户申请交割的,其交割在四个交易日内完成,
  依次为意向申报日、交券日、配对缴款日和收券日。
  (一)意向申报日
  1.客户通过会员进行交割申报,会员应当在当日14:00前向交易所申报交割意向。
  买方申报内容应当包括交割数量和国债托管账户等信息。买方以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接收交割国债的,应当同时申报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账户。
  卖方申报内容应当包括可交割国债名称、数量以及国债托管账户等信息。
  会员应当确保申请交割的客户具备交割履约能力。
  2.当日收市后,交易所先按照客户在同一会员的申报交割数量和持仓量的较小值确定有效申报交割数量,再按照所有买方有效申报交割数量和所有卖方有效申报交割数量的较小值确定合约交割数量。
  3.交易所按照会员交割意向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进入交割的买方和卖方持仓,并将相应持仓从客户的交割月份合约持仓中扣除。未进入交割的意向申报失效。
  (二)交券日
  卖方客户应当确保申报账户内有符合要求的可交割国债,交易所划转成功后视为卖方完成交券。
  (三)配对缴款日
  1.交易所根据同国债托管机构优先原则,采用最小配对数方法进行交割配对,并于当日11:30前将配对结果和应当缴纳的交割货款通知相关会员。
  2.当日结算时,交易所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划转交割货款。
  (四)收券日
  交易所将可交割国债划转至买方客户申报的国债托管账户。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收市后,同一客户号的双向持仓对冲平仓,平仓价格为该合约的交割结算价。符合交割要求的净持仓进入交割。
  同一客户号净持仓低于10手的,交易所按照交易编码首先选择不满足交割要求的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再选择持仓量最小的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平仓价格为该合约的交割结算价。
  客户一方持仓不满足交割要求的,应当通过交易所向对方支付持仓合约价值1%的补偿金,并向交易所支付持仓合约价值1%的惩罚性违约金。双方持仓均不满足交割要求的,交易所向双方分别收取持仓合约价值2%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十二条  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的,其交割在最后交易日后的连续三个交易日内完成,依次为第一、第二、第三交割日。
  (一)第一交割日为申报交割信息和交券日。
  1.申报交割信息。会员应当在当日11:30前向交易所申报其买方客户的国债托管账户和卖方客户的可交割国债名称、数量以及国债托管账户等信息。
  买方客户以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接收交割国债的,应当同时申报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账户。
  2.卖方交券。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交割日为配对缴款日,其交割流程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交割日为收券日,其交割流程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等原因导致交割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流程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卖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付可交割国债或者买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缴纳交割货款的,可以采取差额补偿的方式了结未平仓合约。
  第十五条  一方进行差额补偿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通过交易所向对方支付补偿金,并向交易所支付差额补偿部分合约价值1%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补偿金
  1.卖方进行差额补偿的,应当支付差额补偿部分合约价值1%的补偿金;若基准国债价格大于交割结算价与转换因子乘积的,卖方还应当按照以下计算公式继续支付差额补偿金:
  差额补偿金=差额补偿部分合约数量×(基准国债价格-交割结算价×转换因子)×(合约面值/100元)
  2.买方进行差额补偿的,应当支付差额补偿部分合约价值1%的补偿金;若交割结算价与转换因子乘积大于基准国债价格的,买方还应当按照以下计算公式继续支付差额补偿金:
  差额补偿金=差额补偿部分合约数量×(交割结算价×转换因子-基准国债价格)×(合约面值/100元)
  差额补偿后,交易所向卖方退还已交付的国债。
  (二)基准国债
  最后交易日之前申请交割的,以卖方申报的国债作为基准国债;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的,以该合约交割量最大的国债作为基准国债。
  按照上述方式无法确定基准国债的,交易所有权指定基准国债。
  (三)基准国债价格
  基准国债价格以交易所认定的机构发布的估值数据为准。
  最后交易日之前申请交割的,以意向申报日该基准国债的估值作为基准国债价格;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的,以最后交易日该基准国债的估值作为基准国债价格。
  交易所有权对基准国债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付可交割国债或者交割货款的,交易所向双方分别收取相应合约价值2%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四章  交割结算
  第十七条  本合约最后交易日之前的交割结算价为意向申报日的当日结算价,最后交易日的交割结算价为该合约最后交易日全部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三位。
  合约最后交易日无成交的,交割结算价计算公式为:交割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份最近的合约。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交割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交割结算价。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交割货款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进行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交割货款=交割数量×(交割结算价×转换因子+应计利息)×(合约面值/100元)
  其中,应计利息为该可交割国债上一付息日至配对缴款日的利息。
  第十九条  本合约的交割手续费标准为每手5元,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交割涉及的国债过户费等费用按照国债托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跨国债托管机构交割过户的,由买方承担转托管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合约价值的计算公式为:合约价值=交割结算价×(合约面值/1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3年8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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