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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业务试点备案工作规程(试行)
2013年02月01日 16: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业务试点的备案工作,依照《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和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工作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备案工作,是指协会根据期货公司的申请,依照《指引》和本规程等规定,对其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业务试点(以下简称业务试点)开展备案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 协会开展备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加强自律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协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期货公司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业务试点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前业务试点方案评估  第五条 期货公司在正式提出备案申请前,应当通过协会组织的业务试点方案评估。  第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方案评估,应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备案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试点实施方案;  (三)期货公司关于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的管理制度;  (四)期货公司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五)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开展备案申请时所提交的业务实施方案所列主要业务模式以外且与客户利益直接相关的其他业务模式(以下简称新增业务模式),期货公司应当在该项业务开展前向协会申请进行业务试点方案评估。评估前应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备案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 期货公司关于子公司开展该项业务试点的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试点实施方案;  (三)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根据专家评估意见,通过评估的,由期货公司向协会提出设立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的备案申请或于新增业务模式开展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未通过评估的,由期货公司根据专家评估意见进一步完善后再提交协会进行评估。  第三章 备案受理  第九条 期货公司向协会当面提交备案材料的,其工作人员应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期货公司委托他人转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提交期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协会接收备案材料,应当完整填写《备案材料登记表》,办理受理材料登记手续,由期货公司和协会经办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应向协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备案申请报告;  (二)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备案材料清单;  (三)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承诺书;  (四)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备案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期货公司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出具);  (六)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的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试点实施方案;  (七)加盖期货公司公章的最近6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SR-1表)》;  (八)加盖期货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九)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协会依照《指引》和本规程等规定,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或者协会认为需要期货公司就备案材料作出补正或者说明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出具《补正/说明通知》,一次性告知期货公司需要补正或者说明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补正/说明通知》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补正材料或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协会认为确需期货公司当面就其提交的备案材料作出说明的,协会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期货公司的受托人进行会谈,并制作《会谈记录》。  第十五条 在备案过程中,对于涉及期货公司备案事项的举报材料,协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期货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三)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协会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但以下情形所需时间不包括在15个工作日内:  (一)期货公司对备案材料进行补正或说明的;  (二)协会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  第五章 备案结果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作出终止备案的决定,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期货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备案事项影响重大;  (二)期货公司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期货公司依法终止;  (四)期货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书面说明的,或经补正后备案材料仍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期货公司主动要求撤回备案申请;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协会根据期货公司的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指引》规定和协会相关要求做出备案结论,并抄送中国证监会、期货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相关机构。  经审查无异议的,协会向期货公司出具无异议函,并在协会网站予以公示。  经审查有异议的,协会向期货公司书面说明异议事项及其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指引》生效前期货公司已经成立从事风险管理服务相关业务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指引》和本规程的要求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进行规范并向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003)www.99qh.com02/01<本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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